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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行使外交保護權的條件。

法律解析:(1)損害是由外國的國際不法行為造成的。國際不法行為是指違反壹國國際義務並可歸咎於該國的行為。

(2)受保護人具有保護國的國籍,這就是所謂的“國籍連續性原則”。此外,最近在國際實踐中提出了“國籍的實際聯系”原則,要求受害人與其國籍國有實際聯系;

(3)用盡當地救濟。即在國籍國為受損害的自然人或法人提出外交保護之前,受損害的自然人或法人必須首先通過普通或特別的司法或行政院或機構用盡責任國提供的所有法律救濟。只有在這些手段沒有得到合理救濟的情況下,才能提出外交保護,這就是“用盡當地救濟”原則

法律依據:外交保護條款草案第14條(1),除非有15條草案規定的情況。在受害人用盡所有當地補救辦法之前,壹國不得對其國民或第8條草案所指的其他人所受損害提出國際索賠。

2.“當地救濟”是指受害人可以通過據稱對損害負有責任的國家的普通或特別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機構獲得的法律救濟。

3.當主要根據壹國國民或第8條所指的其他人遭受的損害提出國際求償或作出與求償有關的宣告性判決時,應用盡當地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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