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簡易程序改為普通程序的裁定如下: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改為普通程序。”據此,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時,如果案情復雜,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在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時向當事人出具民事裁定書。然而,在審判實踐中,簡易程序被轉化為普通程序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沒有制定相應的標準和規範,各個法院甚至法院內部法官的做法也不盡壹致,尤其是裁決是由原來審理案件的獨任法官還是新組成的合議庭成員。有法官認為,轉為普通程序是指獨任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認為案件不適合適用簡易程序,然後作出裁定。案件是否復雜,是否轉為普通程序,應由獨任法官提出。因此,獨任審判員應在裁定書上簽名。但筆者認為,根據法院的工作慣例和規範民事案件程序的考慮,此類裁定應當由合議庭成員署名。
法律客觀性: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裁定轉入普通程序。第壹百六十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較小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院可以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