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或者侵權人逃避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民法典》中沒有規定見義勇為者可以獲得適當報酬。我也認為法律不應該賦予見義勇為者索賠的權利,理由如下。
首先,林肯曾經說過,道德是隱性的法律,法律是顯性的道德。行善補償條款要求侵權人或受益人對行善者給予適當補償。可見,民法典把做好事視為無償幫助的行為,具有道德意義。但如果賦予見義勇為者賠償請求權,就相當於法律改變了見義勇為行為的性質判斷,將其轉化為營利性行為,有損社會道德和法律的神聖性。
其次,我覺得從民法典規定的概念來看,其實是壹種無因管理,即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了避免他人利益的損失而進行管理。根據《民法》,管理人無因有權要求受益人償還所發生的必要費用,而不是支付報酬。
因此,無論是從見義勇為行為的道德屬性,還是從其所屬的法律範圍來看,都不能證明法律應當賦予見義勇為者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