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第二十八條禁止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分包給他人,禁止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包給他人。
第二十九條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部分承包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分包單位;但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除外,必須經建設單位同意。在總承包的情況下,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總承包合同的規定向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應按分包合同的規定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應當就分包工程向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進行分包。
第五十五條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工程質量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商應接受總承包商的質量管理。
第六十七條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承包人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分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