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四十三條在畜禽養殖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的;
(二)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餵牲畜;
(三)在垃圾場飼養畜禽或者使用垃圾場的物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危害人畜健康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畜禽標識管理的規定,在畜禽指定的應當加貼標簽的部位加貼標簽。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標誌不得收取費用,所需費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畜禽標識不得重復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