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條在本市市區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築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建築施工現場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市區內,使用機械設備進行建築施工,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前,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工程名稱、施工地點和工期、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采取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條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五十六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壹款的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施工作業的,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