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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第六章法律責任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對符合國家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法律援助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壹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三)未依法說明理由決定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財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條例予以處罰。

前款規定以外的組織和人員以法律援助名義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公民申請經濟狀況證明,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既不出具經濟狀況證明又不書面告知當事人理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有關機關、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核實經濟狀況證明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為法律援助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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