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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可以異地執法,扣車嗎?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該條賦予了交警因收集證據需要扣留事故車輛的權利,但並未賦予其扣留事故車輛解決受害方賠償的權利。而且如果雙方都不要求調解,交警部門也無權調解賠償糾紛。但《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六章“調查取證”第四十九條規定,因檢驗鑒定需要扣留事故車輛及其行駛證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付當事人,並告知扣留車輛和憑證的期限。說明扣押汽車的前提是“因檢驗鑒定需要”。因此,壹旦現場勘查後事故車輛仍被扣留,必須進行檢驗鑒定。交警以“收集證據”為由超期扣留車輛是違法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交通警察可以暫扣機動車:(1)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標誌和保險標誌,或者未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二)涉嫌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和保險標誌的;(三)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四)道路客運車輛或者貨運車輛超載的;(5)涉嫌搶劫的;(六)屬於已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七)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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