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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法律依據

法律解析: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主動提供證據的,公安機關會直接出具《采信證據材料清單》(以下簡稱清單)壹式三份,註明編號、名稱、數量、特征等。證據材料的,將由證據提交人和辦案人(接收人)簽名,註明受理時間並加蓋辦案人(接收人)印章。可見,在公安機關執法的情況下,清單是正式的法律文書,正常使用。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律文書格式樣本》中未明確包含該清單,統壹業務應用系統中無法生成該文書。雖然檢察機關在刑事案件審查起訴階段有必要使用該文書,但壹個不可回避的問題是,清單在檢察機關法律文書體系中地位的缺失和性質的不明確,會在壹定程度上影響司法辦案的嚴肅性、規範性和效率性。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九條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沒有隨案移送,向法院申請調取的,應當書面提出,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向檢察院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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