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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的經濟法案例分析

1,違法,因為根據《公司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股東大會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代表十分之壹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壹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這壹規定是法律強制規定的,沒有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單獨規定的許可。同時,該規定是對公司僵局或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措施,在本案公司章程中擅自變更該法律規定是違法的。

2、不符合要求。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壹次股東會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因此第壹次股東會由乙方召集和主持..

3.合規。根據《公司法》第3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公司投入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值明顯低於公司章程規定的價值的,應當由出資的股東承擔差額,公司成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所以董事會的決定部分是正確的,但同意其他股東按出資比例分享差額並承擔連帶責任還是有區別的。

4、符合規定。根據《公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作出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根據出資比例,甲、乙、丙方的表決權已達到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決議有效。

5、應該承擔的責任。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責任應由總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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