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有如下規定:
第二條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六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壹)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整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定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壹)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