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四條* *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抓獲犯罪分子,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和可能隱藏犯罪分子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壹百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根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和其他證據。
第壹百三十六條進行搜查時,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在緊急情況下,可以不帶搜查證進行搜查。
第壹百三十七條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壹百三十八條搜查的筆錄應當由調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