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四十八條為了查明案件事實,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應當指定、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需要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後,制作鑒定邀請書。
第二百六十三條公安機關立案後,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對下列嚴重危害社會的刑事案件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壹)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暴力犯罪;(三)群體性、系列性、跨地區的重大刑事案件;(四)利用電信、計算機網絡、寄遞渠道等發生的重大刑事案件,以及針對計算機網絡的重大刑事案件;(五)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刑事案件,依法可能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安機關對正在通緝或者已經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必要的技術偵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