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節器,任何法律都調節壹定的社會關系。法律調整的對象是指法律規範效力範圍內的社會關系範圍。競爭法是調整市場參與者競爭行為的法律規範,因此競爭法的調整對象是競爭關系和競爭管理關系。競爭關系是平等競爭者之間形成的壹種社會關系。它是競爭法調整的壹種基本社會關系,不僅範圍廣泛,而且是競爭管理關系發生的前提和基礎。沒有競爭關系,就不可能有競爭管理關系。競爭關系包括合法競爭關系和非法競爭關系,二者都是競爭法的調整內容。有學者指出市場關系有兩種形式:壹種是符合競爭機制的;第二,侵犯了競爭機制。他們認為,“市場參與者在追求個體利益最大化時選擇的行為,侵害了競爭機制,違背了社會整體利益”,是“競爭法內在價值所否定和禁止的行為”。因此,只有當壹種行為同時具有“不正當地追求個人利益”和“破壞競爭機制從而違背社會整體利益”的特征時,才可以認為出現了壹種應受競爭法規制的行為。競爭法只調整非法競爭關系,不調整合法競爭關系。合法的競爭行為和競爭關系可以由民法、行政法等部門法調整。如果只看條文的比例,這種觀點有其合理性,因為在競爭法中,對壟斷、不正當競爭等違法競爭行為的規制內容確實具有絕對優勢,而且似乎其調整對象僅限於違法競爭關系。但是,合法的競爭關系和競爭關系中的非法競爭關系是同壹問題的兩個方面。他們只是在競爭法中的用詞不同,並沒有主次之分。事實上,競爭法中對非法競爭行為的界定和相應法律責任的規定,也規定了對合法競爭行為的認定和保護。當某種競爭行為被認定為符合競爭法的基本原則,不構成壟斷或不正當競爭時,人們能說它不受競爭法的規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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