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是指采購人和政府采購代理機構通過成立競爭性磋商小組(以下簡稱磋商小組),與合格的供應商就貨物、工程和服務的采購進行談判,供應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響應文件和報價,采購人從磋商小組評審後提出的候選供應商名單中確定成交供應商的采購方式。
第三條符合下列條件的項目,可以進行競爭性談判采購:
(壹)政府購買服務;
(二)技術復雜或者特殊,無法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
(3)由於無法預先確定藝術品采購、專利、專有技術或服務的時間和數量,無法預先計算總價;
(四)市場競爭不充分的科研項目,以及需要支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五)依照《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以外的建設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