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訪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來訪,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群眾服務。
第三十三條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訴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越或濫用職權,侵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
(二)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侵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絕執行有權處理信訪請求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