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供給和需求受到特定歷史時期的社會、經濟、文化和政治條件的限制,是稀缺的。而這種稀缺性通常與法律供給的非盈利性相聯系,即由於法律規範的產生和法律秩序的維護需要付出大量的費用,供給方的私人成本大於社會成本,其私人收益小於社會收益,即在資金不變的前提下,供給越大,支出負擔越重。
因此,按照市場價格機制來配置法律資源,私人生產者沒有積極性,這使得公共產品的有效供給難以實現。因此,需要壹個特殊的主體——國家機關來負責法律的供給,並采用壹種特殊的機制——強制收費(財政收入、稅收補償)來組織法律資源的生產和執行,通過規模經濟(法律活動的壟斷)來實現效率。
即便如此,由於國家機關及其成員(法律生產者)缺乏向社會提供“高質量、適當的”法律產品的內在動力,其執法的意願和能力也是有限的,法律調整的範圍之廣及其特殊的形式要求(復雜程度適中、條文明確、意思清楚、易於適用等。)決定了法律規範不能輕易從其他類型的公共物品(道德、宗教和習慣等)中直接復制。).
如果沒有法律資源的稀缺性,就不需要法律的成本收益分析,也就不需要法律改革和制度創新。因此,為了最大限度地發揮法律制度的效力,必須對法律資源進行精心選擇和合理配置。
參考資料:
中國學習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