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法(修訂草案)》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等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國家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五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治有關人員。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職工,除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和生產安全責任保險外,根據相關民事法律仍有賠償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要求賠償。"
擴展數據:
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下列情況時,被保險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法律(以下簡稱“法律”)承擔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本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由於工作事故,在工作場所的工作時間;
(二)在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履行職責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最後性工作,受到安全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因工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負傷或下落不明的;
(五)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
(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生產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百科:生產安全責任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