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五條,國家依法實行排汙許可證管理制度。實行排汙許可證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汙染物;未取得排汙許可證,不得排放汙染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六條,國家對嚴重汙染環境的技術、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轉讓或者使用嚴重汙染環境的技術、設備和產品。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要求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工作。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
(壹)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且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汙許可證,被責令停止排汙,拒不執行的;
(三)采取暗管、滲井、滲坑、灌註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方式非法排放汙染物,或者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逃避監管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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