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和經營土地。
不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予以糾正,並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二條國家不得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年限和土地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