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罪犯被交付執行時,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依法收監執行。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交付執行前剩余刑期不足三個月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少年犯應該在少年管教所接受懲罰。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將罪犯收押,並通知罪犯的家屬。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九條憑派出機關持有的逮捕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出具的刑事拘留證明,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改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出具的證明文件,暫予監外執行。沒有這種證明,或者證明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