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機關應當公告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行政許可的內容。委托行政機關負責監督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在委托範圍內以受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經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壹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二十六條行政許可需要由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行政機關應當確定壹個機構統壹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依法分別實施行政許可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壹個部門受理該行政許可申請,並告知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壹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集中辦理。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當要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