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
第三十六條抵押合同期間,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或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約定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轉移登記。
第三十七條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十八條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消滅的,應當按照規定註銷抵押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