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壹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單獨或者結合其他信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類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號、通信聯系方式、住址、賬戶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
第二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關於公民個人信息保護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壹規定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條向特定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或者其他方式發布公民個人信息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壹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
未經被收集人同意,將合法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提供給他人,屬於刑法第253-1條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但無法確定特定個人,經處理後無法恢復的除外。
第四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以購買、接受、交換等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收集公民個人信息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壹第三款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