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運營企業聘用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駕駛員和乘務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履行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手術安全的疾病或病史。
第二條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範和標準,對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駕駛員和乘務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崗位職責、操作規程、服務規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和考核,並安排合格人員上崗。運營企業應當將相關培訓和考核信息存檔備查,並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條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駕駛員和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相關服務標準;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線路和站點運營,不得追逐、搶客、停車招攬顧客。
第四條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車站、運營區間、首末班時間、車輛數量、車型等組織運營。線路特許經營協議中規定。未經市交通主管部門同意,運營企業不得擅自變更線路特許經營協議的內容。按照第十七條規定簽訂補充協議的,應當向社會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