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罪名,如尋釁滋事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也存在類似問題。比如,新刑法雖然將許多瀆職行為具體化為其他犯罪,但仍然保留了瀆職罪,導致不構成其他犯罪的瀆職行為仍然被納入這個“口袋”。結果不僅沒有達到立法的初衷(保護人權),反而法典臃腫。真正實現良性的刑事法治,立法只是第壹步,觀念的轉變、執法機制和執法環境的完善同樣重要。與立法相比,後者甚至需要更多的時間來產生。同時,我們也不必對立法的完善過分樂觀,但要充分認識到社會時代特征對法律在生活中的影響。只有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罪刑法定”保障人權的要求,通過根深蒂固的法律精神和文化,優化法律的解釋和適用。畢竟法律的明確性是有限的。比如刑法中的誹謗罪,在實踐中產生了壹定程度的“口袋罪”效應,但什麽是“誹謗罪”在立法上恐怕並不明確,更大程度上取決於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