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七條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進行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使用傳喚證進行傳喚。人民警察可以通過出示人民警察證口頭傳喚當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到達的過程、到達時間和離開時間。
單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需要傳喚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適用前款規定。
對無正當理由違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的嫌疑人和其他依法可以傳喚的違法嫌疑人,經派出所所長、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準,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具有約束力的警械。
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傳喚人傳喚的理由和依據,並告知其家屬。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被傳喚人的家屬適用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壹款第五項的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九十九條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證和偵查人員人民警察證,並責令其在傳喚證上簽名、按指紋。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傳喚結束時,應當在傳喚證上填寫傳喚結束的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對於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可以出示人民警察證口頭傳喚,並告知被傳喚人理由和依據。訊問筆錄應當註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方式,並由犯罪嫌疑人註明到案時間和傳喚結束時間。
對主動投案或者群眾向公安機關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