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壹種是口服形式。即行為人以口頭語言表達自己的意誌,包括面對面交談、電話協商等直接對話,也包括委托人傳話。凡是法律沒有規定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的法律行為,都可以口頭進行。口頭形式簡單、直接、快捷,但由於沒有文字依據,缺乏客觀記錄,不便於調查取證。因此,這種形式壹般適用於數額較小或及時結算的民事法律行為,而不適用於數額較大、內容復雜、非即時結算的民事法律行為。
二是書面形式。即行為人用文字表達意誌的形式。這種形式有理有據,客觀表象明顯,易於驗證,對穩定經濟關系、預防糾紛、解決糾紛有積極作用。因此,不能立即解決的大量標的物的民事法律行為應采用書面形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三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特定形式。
第壹百三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未經法律規定或者對方同意,不得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