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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第36條關於賠償的新規定

法律分析:

如果雇主提前30天發出書面解雇通知,則無需支付壹個月的代通知金。但是,經濟補償金還是應該支付的。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辭退勞動者的,應當雙倍支付經濟補償金。

1.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的規定,否則解除合同是違法的。

2.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的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第40條規定終止合同的,還應提前30天發出書面通知或額外支付壹個月的工資作為替代通知。

3.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勞動者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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