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規定,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因此,雙方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在效力上有兩個方面:
(1)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具有壹定的約束力,當事人不應擅自變更或解除,而應自覺積極地遵守和履行。
(2)協議是自願達成的,是在群眾性調解組織的主持下進行的,所以達成的協議應當是當事人自覺履行的,而不是強制執行的。
總之,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有義務自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