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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的法律效力是什麽?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企業勞動爭議條例》的有關規定,在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進行。在此期間,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宣布調解不成,並告知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當勞動爭議雙方達成協議,自願通過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爭議時,調解的效力問題就產生了。

《勞動法》規定,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因此,雙方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在效力上有兩個方面:

(1)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具有壹定的約束力,當事人不應擅自變更或解除,而應自覺積極地遵守和履行。

(2)協議是自願達成的,是在群眾性調解組織的主持下進行的,所以達成的協議應當是當事人自覺履行的,而不是強制執行的。

總之,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有義務自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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