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動仲裁中,關於出勤的舉證責任在於雇主。壹般來說,勞動爭議是關於誰主張誰舉證的問題,但是考勤記錄壹般是用人單位持有的,所以由它提供;用人單位未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有責任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未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關於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2。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在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以參考以下文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登記表》、《登記表》等用工記錄;(4)考勤記錄;其中,第(1)、(3)、(4)項中的相關文件由發包人承擔。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未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壹)第四十四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辭退、開除、開除、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壹)第四十二條勞動者主張加班的,應當對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有加班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未能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