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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先予執行的適用範圍和條件

法律分析:壹、先予執行的勞動仲裁範圍1、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

2.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當事人之間的責任壹目了然,不需要仲裁委員會作出價值判斷。

3.不先執行會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4.勞動者先申請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5.必須由員工申請。如果員工不申請,法院不能主動。

6.做出仲裁先執行裁決的機關是勞動仲裁委員會,而不是傳統意義上的法院。

7.用人單位不執行先予執行裁定的,勞動者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8.用人單位不能對先予執行向法院提出異議。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不經實質審查,裁定駁回起訴。

9.對法院作出的執行行為有異議的,可以向法院提出,但不能對裁決本身提出異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在作出裁決前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雙方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書送達前,調解不成或者壹方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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