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離婚房產案起訴人王是家中獨子。他父母辛苦壹輩子,攢了654.38+0萬元。2008年,王和劉登記結婚。為了支持兩個年輕人在北京打拼,2010年,王的父母拿出畢生積蓄10萬元作為首付,為王、劉二人購買了壹套兩居室商品房。首付款是王父母直接轉賬到王某賬戶後王某支付給開發商的,購房合同也是王某簽的。房屋貸款由王的住房公積金辦理,按揭貸款壹直由王支付。2016王與劉因感情不和離婚。劉某訴至法院要求與王某離婚,並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房屋。王說他們感情基礎薄弱,無法繼續生活在壹起。他們同意離婚,但不同意房屋作為同壹財產分割。房子是我父母出資,登記在我自己名下的。貸款也是我自己的個人財產。二、案例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父母婚後為子女購買房產並登記在投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個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該房屋認定為投資人子女的個人財產。”該條款應作限制性解釋,這裏所說的出資應僅指全額出資。因為只有全額出資,父母才能取得房屋的產權,也只有將購買的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才具有產權贈與的法律屬性。本案中,王父母僅支付了所購房屋的首付款,屬於出資部分,故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雖然產權登記在王某名下,但不能適用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因為王某的住房公積金在婚後也屬於夫妻* * *財產,王某已實際使用* * *財產償還按揭貸款。房屋應認定為夫妻* * *財產,但具體如下。通過上述對這個離婚房產起訴案的分析,我給大家解釋壹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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