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平等協商簽訂的保密協議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從商業秘密的性質來看,保護商業秘密是法律賦予企業的壹項絕對權利。根據國家相關法律規定,無論企業是否與員工簽訂了保密協議,也無論企業是否向員工支付了保密費,員工都應當對工作中接觸到的商業秘密保密。員工擅自泄露商業秘密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謂絕對權利,是絕對義務的履行,不以商業秘密的權利人是否支付保密費為前提。這和競業限制是完全不同的。目前法律還沒有明確規定企業是否要求員工保守商業秘密,雙方應以企業與員工的保密協議為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