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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極端主義破壞執法罪是如何構成的?

我國《刑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的實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壹)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即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觀方面

主觀上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的預備行為,危害不特定人和物的安全而積極實施,並希望這種恐怖活動的結果發生。過失不構成本罪。

(3)對象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法律確立的公共安全和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

(4)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極端主義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的實施的行為。包括四個方面:壹是必須使用極端主義;第二,在某種基礎上的煽動和脅迫;第三,目標是不明真相的人;行為目的是為了實現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的實施。壹般的煽動、脅迫,以及針對個人的煽動、脅迫,都不能構成本罪,或者只是為了個人特定的目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壹百二十條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又犯殺人、爆炸、綁架等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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