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或者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獲取支付結算、證券交易、期貨交易等網絡金融服務的身份認證信息十組以上;
(二)獲取第(壹)項以外的500組以上身份認證信息的;
(三)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二十個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壹萬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壹)數量或者金額達到前款第(壹)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明知他人非法控制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控制權而使用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