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兒童權利公約》。
第1條就本公約而言,兒童系指65,438+0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適用於他的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65,438+08歲。
第十九條
1.締約國應采取壹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到父母、法定監護人或任何負責照料兒童的人的照料時,免受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虐待、忽視或疏忽照料、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
2.這種保護措施應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的程序建立社會方案,向兒童和負責照顧兒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持,采取其他形式的預防措施,識別、報告、詢問、調查、處理和調查上述虐待兒童事件,並酌情進行司法幹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