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組建投標聯合體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31條:
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壹個聯合體,以壹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由同壹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應當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資質等級。
擴展數據:
根據《招標投標法》第3l條和《建設工程招標投標辦法》的有關規定:
(1)聯合體各方應與招標方簽訂* *協議,明確約定各方應承擔的工作和責任,並將* *協議連同招標文件壹並提交給招標方;
(二)聯合體各方簽訂投標協議後,不得以各自的名義單獨投標,也不得組成新的聯合體或者參加其他聯合體投標同壹項目;
(3)如果聯合體參加資格預審並被批準,其組成的任何變更必須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得到招標人的批準;
(4)聯合體各方必須指定壹名領導,並授權其代表所有聯合體成員負責主持和協調投標和合同實施階段的工作;
(5)如果聯合體中標,聯合體各方均應* * *與招標人簽訂合同,並就中標項目對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聯合體投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