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工資支付暫行條例》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不得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扣繳勞動者工資:
(壹)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2)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應由勞動者個人承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三)法院判決、裁定要求扣繳的撫養費、贍養費;(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員工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用人單位有下列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壹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和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其支付賠償金:
(壹)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