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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怎麽翻譯成文字才有法律效益?

錄音成為證據時,應當提交根據錄音整理的書稿。壹是正確解釋錄音證明的語義和履行的準確性,二是便於庭審時解釋,三是法律條文中有要求。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七種證據:物證和書證。目擊者證詞。受害者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我國民事訴訟法將證據分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電子數據、當事人陳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基本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四十九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原件或者原物證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允許其出示副本或者復制件。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相同。

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1.未成年人作出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稱的證詞。

2.與壹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3.有疑問的視聽資料。

4.不能與原件和原物核對的復制件和復制品。

動詞 (verb的縮寫)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第七十條壹方當事人對下列證據提出異議,又沒有相反證據可以反駁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

1.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相符的復印件、照片、副本、摘錄。

二、原始物證或復印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且通過合法手段獲得,無疑是視聽資料或視聽資料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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