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第十壹條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別組織編制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城鎮體系規劃,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二十三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各類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發展,危害城市安全,汙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第二十四條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施,應當避開市區。
港口建設應考慮城市岸線的合理布局和利用,保證城市生活岸線用地。
第三十壹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申請建設用地的,應當持國家批準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將核實土地的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