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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自治的法人地位

傳統體制下,高校是典型的事業單位。在行政訴訟實踐中,采用“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概念對高校進行定性,認為任何法律法規授權實施公權力的行為都可以視為行政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嚴格來說,這只是權宜之計。

大陸法系大學自治的制度基礎是公法人制度。在公共法人框架下,大學實行民主管理,因此獲得內部立法權和行政主體資格。在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學校通常分為公立和私立。公立學校是壹種公共創造或公益機構。所謂公共創造,按照德國行政法之父奧托·邁耶的說法,是行政主體手中的壹種存在,以人和物為手段,不斷地為特定的公共目的服務。學者介紹這類組織時,統稱為“公法人”。

大學作為事業單位,在職能上與大陸法系國家的公法人有很多相似之處。將大學定位為公法人,並在此基礎上研究大學自治立法是可行的。這將有助於厘清高校與政府的關系,變原有的內部行政法律關系為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從而拓寬高校辦學自主權的空間;同時,也有利於高校根據各自法律人格的特點完善內部法人治理結構,提高辦學效率,還可以將高校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自然納入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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