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第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從事無照經營。
第四條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查處:
(壹)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許可文件和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二)未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許可文件即可取得營業執照,但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私自開展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三)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許可文件後,無營業執照私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4)已註銷登記或已註銷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有效期滿後未按限制重新登記,民營銀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五)超越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許可文件後方可開展的經營活動的違法經營行為。前款第(壹)項和第(壹)項
(五)公安、國土資源、建設、文化、衛生、質檢、環保、新聞出版、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許可部門(以下簡稱許可部門)也應當查處第(五)項規定的行為。但是,對當事人的同壹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