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可以責令相關醫務人員暫停執業活動6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制定和執行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的;(二)未按照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和替代醫療方案的;(三)開展醫療風險較高的診療活動,未提前編制防範突發風險的應對預案的;(四)未按規定填寫和保存病歷,或者未按規定補記搶救病歷的;(五)拒絕為患者查閱、復制病歷資料提供服務的;(六)未建立投訴接待制度、設立統壹的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七)未按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現場物品的;(八)未按規定向衛生主管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九)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