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十五條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和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如果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述記載的時間,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宣告死亡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下落不明,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已過兩年的。
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時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信他沒有死亡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他的死亡宣告。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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