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01條對《物權法》第186條禁止抵押的規定進行了重大修改。沒有以“無約定”的形式直接禁止抵押,而是采用了法律效力模式,明確了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抵押財產屬於債權人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解釋性的,第401條可以視為對禁止抵押的放寬。立法者的目的是保護債務人和債權人的利益。該條的制定還將產生優化營商環境、讓抵押回歸抵押本質屬性、在行為導向上規範抵押設定行為等積極效果。《民法典》第401條作為壹部完整的法律,既有構成要件,也有法律效力要件。其中,“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在債務到期前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屬於該條的構成要件,也是抵押條款的立法界定。如果當事人的行為同時滿足上述構成要件,就會產生第401條規定的法律效力,即關於第401條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力規定之間的聯系邏輯的解釋路徑,“法律行為效力轉化說”顯然不能令人信服,應當從歷史的、系統的解釋角度對該條進行解釋, 其中應該解釋為對按揭法律效力的重申,而從系統解釋的角度來看,應該解釋為該條並不是對按揭條款的全面認可。 第401條的規定會產生壹系列的制度效力,包括讓與擔保的制度效力、買賣擔保不能依據該條認定無效、債換貨在特定情況下適用該條進行調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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