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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96條的解釋

本條是關於格式條款和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義務。格式條款合同是指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在訂立合同時未經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合同不同於壹般合同,其主要特征如下:

1格式條款的合同壹般由處於壟斷地位的壹方擬定。

格式條款合同的另壹方除了遵守合同別無選擇;

3格式條款合同是壹種完整的、最終的、持久的合同類型。

格式條款合同可以用不同但明確的書面形式表達。格式條款的優點是方便、易操作、效率高,缺點是沒有商量的余地,雙方地位不對等。

因此,法律對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規定了法律義務:

第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根據公平原則確定;

第二,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對方註意免除或減輕其責任的義務及其他與對方有重大利益關系的條款;

三是根據對方要求解釋條款的義務。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履行上述第二項、第三項中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導致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即對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訂立合同時雙方沒有協商。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並根據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盡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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