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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民法典》第16條的解釋

《民法》第16條沒有賦予胎兒完全的法律行為能力。只有涉及到胎兒的利益,如繼承、接受贈與等,才算有能力對鄭進行褒揚權分割,應當是純粹的利益,即不要求胎兒承擔任何義務。胎兒的這種權利能力是預設的,也就是說,如果胎兒是作為死屍出生的,其權利能力從壹開始就不存在。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16條提到保護胎兒的利益,如繼承和接受贈與,胎兒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兒在分娩時已經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就不存在。

胎兒有繼承權。我國法律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即死且空,保留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六條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呼盲為死胎,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兒在分娩時已經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就不存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55條

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繼承的份額。胎兒分娩時死亡,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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