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但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的除外。
代位權的範圍僅限於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的抗辯。
第五百三十六條債權屆滿前,因債權或者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影響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請求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報告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百三十七條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債務人的相對人應當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相應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保全或者強制執行,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