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民間借貸中,名義借款人,即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人(簽字人),在法律上視為實際借款人,到期應承擔還款責任。
2.但出借人在出借時明知實際簽字人只是代表他人(實際借款人)借款,但仍提供借款的,應當將該簽字人視為實際借款人的代理人,由實際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簽字人不承擔還款責任。
二、民間借貸訴訟中的時效問題
民間借貸訴訟時效分為不定期借款合同和定期借款合同兩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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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無還款期貸款的訴訟時效:實踐中有大量無還款期的貸款合同,這些糾紛的訴訟時效可以適用於壹個特殊的訴訟時效期間。如果符合《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條件,可以適用20年的特別訴訟時效,而不是3年,否則會損害債權人利益,違背公平原則。無限期借款合同超過20年訴訟時效的,將失去勝訴的權利。但訴訟時效壹般為出借人知道債權被侵害之日起三年。訴訟時效後,原債務成為自然債務,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十條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壹條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法律後果,由法人承擔。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職權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